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7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贵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湛克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贵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湛克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73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贵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四路富泽楼二楼201号之自编209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1172486Q。法定代表人:吴汉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聪,系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克盛,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现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贵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湛克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追加林陈平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又撤回该追加申请,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住宅物业管理费7142.2元、垃圾费205元、水费2662.9元、公共水电费分摊费1754.1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249.8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怡海路碧海湾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是碧海湾小区20座603单元的业主。2014年3月11日,因碧海湾小区未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具备相关公章,碧海湾小区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怡海社区居委会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双方约定:“碧海湾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根据区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公用水费、电费;3、车位场地费、其他应收费用”,同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因碧海湾小区尚未委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接手管理,原告至今仍在照常履行上述合同。自2013年8月起统计至2017年2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具体项目及数额为: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住宅物业管理费7142.2元、垃圾费205元;自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的水费2662.9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754.1元;拖欠上述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2249.8元,以上各项合计欠费14014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涉讼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大道碧海湾花园20座603房,权属人为被告,建筑面积145.13平方米。2014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怡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因碧海湾小区未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具备相关公章,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怡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该小区的辖区居委会,经碧海湾全体业主投票表决同意和委托,代为其和乙方签订本合同,以维持该小区的正常秩序。碧海湾小区全体业主将碧海湾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高层电梯(单层电梯12层)住宅1.0元/m2/月(不含公共水电费);高层电梯(双层电梯17A、B层)住宅1.2元/m2/月(不含公共水电费);低层无电梯住宅0.6元/m2/月(不含公共水电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后一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涉讼房产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垃圾费、没有返还代垫付的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水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诉讼中,原告陈述,垃圾费的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碧海湾小区全体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告是碧海湾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142.2元、摩托车位管理费205元、垃圾费205元以及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水费2662.9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754.1元,经核算,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为7140元(1.2元/m2/月×145.13平方米,每月计为174.156元,共计41个月),原告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管理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没有到庭就其支付费用的情况进行抗辩、举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7140元、垃圾费205元、返还代垫付的水费2662.9元以及公共水电分摊费1754.1元予原告。对于滞纳金的问题,《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但滞纳金是指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它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只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单位之间的具体行政关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收取被告滞纳金。但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该合同并无约定具体的缴交物业管理费的期限,故本院确定从逾期缴费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利息为2106.68元。原告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五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克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140元、垃圾费205元以及返还代垫的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的水费2662.9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754.1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贵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湛克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利息2106.6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贵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炀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