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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736号原告:崔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600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景山小区6、7号楼进行施工,2011年该小区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为便于双方进行结算于2012年6月12日补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及质保金给付期限,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才给予结清,但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2013年5月1日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某认可原告系景山小区6、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且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保证金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屋顶瓦脱落、碎裂,且该工程未过质保期,原告应当进行维修。被告认可质保金60000元未给付原告,但被告要求原告将屋顶维修好才支付该质保金。被告未付质保金系因屋顶质量不合格,原告至今未维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在克什克腾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涉案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表,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崔某借用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涉案质保金应由崔某主张,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管树发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15张照片,证明涉案楼房楼顶防水工程中的瓦未垫实,致瓦与楼顶之间处于空心状态,所以人上去安装太阳能导致楼顶瓦碎裂、脱落,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中的瓦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楼顶的瓦,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亦或是被告所提供材料即楼顶瓦的自身质量问题,故不能证明涉案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照片系局部照片,无法认定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客观反映,亦无法认定该质量问题产生的时间、原因等,又因被告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景山小区6、7号楼由被告王某借用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由原告崔某借用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承建。2012年3月30日,该工程经克什克腾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2012年6月12日,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补签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并签署了涉案工程工程量及零星工程款明细表,双方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及质保金的给付期限,其中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日起一年,防水工程为五年,质保金给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被告已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向原告结算完毕,尾欠质保金6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崔某借用赤峰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承建的××旗、7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质保金。因双方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且该日期晚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期及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日期,故双方约定的该质保金给付期限应视为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即至该日期为止,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对于被告辩称的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后才给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王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无理由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如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确实出现了应由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权另行向承包人主张保修责任。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迟延给付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给付期为2013年5月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该期间届满后即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质量保证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铠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