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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与孙连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孙连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12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与复兴路交口康华大厦底商-2-101、201、301。主要负责人:周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湧,该行职员。被告:孙连吉,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与被告孙连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1.41元及逾期利息613.83元、相关费用809.04元,合计6414.28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3(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挂失业务,原告分别为其办理了卡号62×××65、62×××72、62×××38的新卡)。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款,目前欠款6414.28元(其中:欠款本金4991.41元及逾期利息613.83元,相关费用809.04元),至今未再还款。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特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连吉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3,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挂失业务,原告分别为其办理了卡号62×××65、62×××72、62×××38的新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固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定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固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以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款规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款规定: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第四款规定:乙方在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缴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或者利用溢缴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第五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第六款规定:信用卡激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年费,年费收取时点以甲方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账单要求按时缴纳年费,甲方对以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年费减免政策以甲方规定为准。第七款规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八款规定: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第九款规定: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第二十一条规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以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入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继续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清最低欠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还应按照一定比例支付收滞纳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第二十五条规定: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发卡行将于到期还款日从持卡人指定的在发卡行开立的本人计算账户中按照当期账单金额或最低还款额扣收,用于偿还其人民币信用卡账户欠款,因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导致未能足额偿还欠款而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持卡人承担;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卡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的顺序偿还。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被告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991.41元及逾期利息613.83元、相关费用809.04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原告核准被告提出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因此双方均应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鉴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存在未按期偿还贷记卡欠款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91.41元、逾期利息613.83元及相关费用809.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连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91.41元,逾期利息613.83元及相关费用809.04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孙连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姗姗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