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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沙县黄花镇兴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尹启良、李婉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黄花镇兴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尹启良,李婉如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537号原告:长沙县黄花镇兴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回龙村韦子园组23号。经营者:范佑兴,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毅,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尹启良,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李婉如,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长沙县黄花镇兴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尹启良、李婉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8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尹启良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婉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启良与李婉如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311584.9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73800元(此后利息以31158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尹启良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尹启良为承包安沙国际建材城一期4-15栋项目脚手架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未归还租赁物的视为继续租赁。项目建筑面积共计78359平方米,租金单价按6.1元/平方米计算,超过六个月租期的按实际产生的租金费用计算。此外,双方还对超期租赁的租金、律师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建筑器材至2016年2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需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511584.90元(其中租金477989.9元、超期租金6867元、器材损耗费12861元、器材丢失费13867元),但被告在支付部分租赁费后,怠于支付余款。被告李婉如与尹启良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尹启良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结算单据属实,欠付的租金应当由我支付,与妻子李婉如无关;2、租赁的建筑器材应当按市场价重新进行结算,不同意按12栋房屋建筑总面积结算,故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欠付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李婉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尹启良(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安沙国际建材城一期4-15栋工程,租用甲方轮扣、套筒、顶托等建筑器材;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器材成本价值收取标准为轮扣16元/米、套筒8元/个、顶托15元/套;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继续租赁;此项目约7万多平方米,共计12栋建筑,价格按6.1元/平方米,除运输费用和损耗费用外其余全部包干,租期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按实际产生的租金费用计算;付款方式为完成前4栋按已完成面积的50%支付工程款,以后每完成4栋按已完成量的60%支付,12栋全部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待外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付至85%,结算后三个月付清尾款;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尹启良交付了租赁器材,尹启良亦多次返还了租赁物。截至2016年5月7日,尹启良多返还了轮扣25.8米,尚有套筒233个、顶托820个未能返还。租赁期间,原告收到了尹启良支付的租赁费15万元。2016年6月6日,双方就器材租赁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轮扣租赁费共计420000元整(肆拾贰万圆整)。双方无任何争议,无任何其他费用。双方约定2016年底尹老板付租赁费12万元整,2017年支付剩余15万元整。(如未支付按原合同单价结算)”结算后,尹启良于2016年6月11日支付了租赁费2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长沙县住房保障局经办的安沙国际建材城项目预售许可证面积分别为第4-8栋、11-13栋6387.47平方米,9、15栋6351.08平方米,10栋6757.85平方米、14栋7186.59平方米,共计77746.36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系原告与尹启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尹启良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并按期返还租赁物。双方虽于2016年6月6日达成租赁费共计420000元的结算协议,但因尹启良未按约定期间支付款项,原告据此主张按原租赁合同单价结算,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尹启良关于租赁器材费用应按市场价进行重新结算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载明的“如未支付按原合同单价结算”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1、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六个月租期内12栋建筑价格按6.1元/平方米计算,原告与尹启良虽未对建筑总面积进行确认,但长沙县住房保障局核发的4-15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面积可作为结算依据,故六个月内租金为474253元(6.1元/平方米×77746.36平方米),尹启良已支付200000元,实际尚欠租金27425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超期租金6867元、器材损耗费12861元的主张,是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但尹启良返还的租赁器材发生短少,应按双方约定的成本价值赔偿原告器材丢失费,其中顶托为12300元(15元/套×820套)、套筒为1864元(8元/个×233个),原告对尹启良多返还的轮扣25.8米(成本价16元/米)自愿接收并折价抵减,故器材丢失费合计13751.2元(12300元+1864元-16元/米×25.8米)。租金及器材丢失费共计288004.2元。2、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尹启良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后三个月付清尾款”,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6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收,无合同依据,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确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应否支持?原告委托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仅依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向本院主张律师费,尚不足以证明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4、李婉如应否与尹启良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李婉如与尹启良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交婚姻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李婉如与尹启良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尹启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县黄花镇兴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建筑器材租金和器材丢失费共计2880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以288004.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长沙县黄花镇兴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由长沙县黄花镇兴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782元,尹启良负担2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