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万鸿灯饰配件厂与林小微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万鸿灯饰配件厂,林小微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581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万鸿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五路**号进门右边*楼车间第2间。主要负责人:温兴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小微,女,汉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万鸿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万鸿灯饰厂)诉被告林小微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鸿灯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货款问题,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银行承兑时,却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于2016年12月30日退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支票承兑问题,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与被告进行交易中,因货款问题,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银行承兑时,却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于2016年12月30日退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支票承兑问题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涉案支票,依法取得该支票权利。该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小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万鸿灯饰配件厂支付票据金额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小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康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