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2011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绥宁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香荣、肖盛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向某丁(已判刑)、石某某等人在洞口县一歌厅唱歌时与刘某乙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日,向某丁等人在红岩镇桃坪村遇见刘某乙的朋友黄某某驾车路过,便拦住黄某某,要黄某某告诉刘某乙到红岩街上等他们。下午3时许,向某丁与刘某乙通电话后要刘某乙到渣湾村龙王桥处等他。而后向某丁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和向某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黄金勇(外号“板鸭”,另案处理)等人开着湘E591**小车到龙王桥,见刘某乙与向某甲在桥头,向某丁将车停好并打开后备箱,刘某甲大喊去后备箱拿管杀刀等凶器。刘某甲、向某丙、李某某、黄金勇便到后备箱拿管杀刀,向某丁手握一把用黑布遮住的疑似枪支的物品顶着刘某乙的胸部说要搞死刘某乙,并用该物品打了刘某乙有左肩,并喊“砍”,刘某甲等人便持械殴打刘某乙,李某某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刘某乙的头部砸,刘某乙的头部当即流血,向某丁等人便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向某丁、李某某、向某丙的供述;证人刘某丙、向某甲、袁某某、石某某、向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司法鉴定书等相关书证。以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他在向某丁的纠集下到过案发现场,但他并没有持械殴打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他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刘某乙与红岩镇桃坪村的向某丁(已判刑)、红岩镇石家村的石某某等人在洞口县一歌厅唱歌时发生过争吵。2014年12月1日,红岩镇楼下村的黄某某到该镇渣湾村与向某甲、刘某乙等人一起过节。当天下午2时许,黄某某开着刘某乙所租的东风日产小车回家换衣服,途经桃坪村街上时,向某丁等人持刀拦着黄某某,用刀拍黄某某的脸,威胁黄某某,要黄某某告诉刘某乙到红岩街上等他。下午3时许,向某丁与刘某乙通电话后要刘某乙到红岩镇渣湾村龙王桥处等他。而后,向某丁纠集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向某丙、李某某(均已判刑)、黄金勇(外号“板鸭”,另案处理)等人开着湘E591**小车到龙王桥,见刘某乙与向某甲在桥头,向某丁将车停好后打开后备箱,向某丁叫刘某甲、向某丙、李某某、黄金勇等人到后备箱拿管杀等凶器,向某丁手握一把用黑布遮住的枪支顶着刘某乙的胸部说要搞死刘某乙,用枪托打了刘某乙的左肩,并喊“砍”,向某丙、刘某甲等人便持管杀刀背朝刘某乙身上砍,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刘某乙的头部砸,刘某乙的头部当即流血,向某丁等人便驾车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向某丁家人与刘某乙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刘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因寻衅滋事被绥宁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他和向某甲在自己家的桥对面马路上在说话,自红岩方向开来一辆车牌号为湘E591**的小车停在马路中间,从车上下来6、7个人,为首的叫向某丁,手里拿着一把自制猎枪,另外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也拿着一把枪,其余的人都人手一把约一米长的管杀(带刃刀具与铁棍焊接而成),向某丁等人朝着他走了过来,向某丁用手中的猎枪枪口顶着他胸口说:“搞死你”。并用枪托打了他左后肩,随后向某丁大喊一声“砍”,向某丁身后的6、7个人就冲过来用手里的管杀朝他砍来,他的左腿和屁股被人刀背打了七、八下,随后一个他不认识的年轻人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向他的头部砸了两下,第一下没砸着,第二下砸到他左后脑部,他头部当场流了很多血,向某甲来劝架,也被另外一个拿枪的年轻人用枪顶住,恐吓向某甲,不准向某甲来劝架。向某丁见他满头是血,向某丁说了一声“撤”,这伙人就开车跑了。同时还证明,排列整齐编号为1—12不同男性的彩色像片中,刘某乙指出3号像片的男子,系持管杀刀朝他身上打的向某丙;10号像片的男子,系拿砖块朝他头部砸的李某某。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1月份左右(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他在县城“阳光车行”租赁过一辆车牌号为湘E593**东风日产车,租金是向某丁交的,因向某丁没有驾驶证,又想用车子,于是就让他去租车。他和向某丁、“华华”、向某丙、“蛙子”就经常开车一起玩。3、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刘某乙到他家过节,下午三点多钟他送刘某乙回渣湾村,在路上刘某乙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找刘某乙有事,要刘某乙到渣湾村龙王桥上等。他与刘某乙在桥上等了几分钟后,就看到来了一台湘E593**的小车,从车上下来以向某丁为首的6个人,看到向某丁与另外一个人手里各拿着一把猎枪,其余四个人手里拿着管制刀具,把刘某乙叫到了另外一边,向某丁与刘某乙言语几句后,向某丁用手中的猎枪枪口顶着刘某乙就吵起,他去劝架时,被另外一个拿枪的人顶住他的胸膛说:“不关你的事”。他看到向某丁一伙的一个人拿着一块砖头刘某乙的头部砸了三下,刘某乙的头部就出血了,向某丁就说“撤”,刘某乙等人就开车跑了。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三点多钟,她看到向某甲和刘某乙在龙王桥对面的一条小路口与几个年轻人打架,有人用刀砍刘某乙的脚和屁股,还有人用砖头砸刘某乙,打了四、五分钟后,几个年轻人就开车跑了。5、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三点多钟,他驾车路过龙王桥时,看到有十多个年轻人拿着长柄大刀与猎枪,其中有三、四个年轻人拿着长柄长刀追着刘某乙砍。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与向某丁在洞口县壹号会所唱歌时,刘某乙与向某丁为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斗殴。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农历10月初10),是黄土矿乡渣湾村过节,他与刘某乙、黄斌、黄仕荣等在向某甲家过节。下午2点左右,他开起刘某乙的车回家换衣服。在桃坪信用社门口,一辆车停在马路中间,他的车不能通过,他按了下喇叭,向某丁就站在他车子前用眼睛瞪着,他等了几十秒,向某丁就上车把车子往红岩方向开,他也继续往前开,车子开到唐家坊镇曾家村砖厂时,向某丁把车停下来,他也只有停下来。向某丁的车内下来三个年轻人,各自到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大刀,向某丁走到他车子旁边用刀尖指着他左边太阳穴,并要求他在十分钟之内找到刘某乙,他就打电话给刘某乙,把情况告诉了刘某乙。刘某乙问他有没有受伤,并要他马上回红岩镇渣湾村。回到渣湾村后,他听到刘某乙给向某丁打电话,刘某乙讲了一句在龙王桥等向某丁。过了半小时,从红岩方向开了一台车停在刘某乙边上,向某丁双手握着一把像枪一样的东西先下车,紧接着从车内下来七、八个年轻伢子,手里都拿起大刀冲到刘某乙面前,向某丁用手上握着那把像枪一样东西顶住刘某乙的胸部上,三、四个年轻伢子就用刀背打刘某乙的下身,刘某乙往桥的另一头退,三、四个年轻伢子就往桥那头追,过了几十秒,他看到刘某乙的脸上有很多血。8、同案人向某丙、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们在向某丁的纠集下于2014年12月1日在红岩镇渣湾村龙王桥处殴打刘某乙的事实。向某丙还证明,案发当天刘某甲持凶器伤害过刘某乙。9、同案人向某丁的供述,证明了他纠集刘某甲、向某丙、李某某等人殴打刘某乙的事实,并供述了殴打刘某乙的原因。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了他在向某丁的纠集下于2014年12月1日到过案发现场的事实。11、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邵莳司鉴【2014】临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刘某乙的伤情状况和程度。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刘某甲于2017年1月12日到绥宁县公安局主动投案。13、和解协议,证明向某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4、本院(2015)绥刑初字第74号、(2016)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向某丙、李某某、向某丁因本案受刑事处罚的情况。15、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向某丁等人公然藐视国家法律,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既危害了他人人身安全又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刘某甲积极实施用管刹刀背砍刘某乙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他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查,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向某丁的同伙中有数人用管杀刀背砍刘某乙,向某丙亦证实刘某甲持凶器砍过刘某乙,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积极实施了用凶器砍刘某乙的事实,刘某甲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刘某甲的认罪态度,不宜对刘某甲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肖盛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