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姚克扣与姚双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扣,姚双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699号原告:姚克扣,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姚双芹,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姚克扣与被告姚双芹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克扣、被告姚双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克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115000元及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姚双芹向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150000元。同日,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姚双芹、王升平、姚克扣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王升平、姚克扣对姚双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双芹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后经法院判决、执行,王升平、姚克扣各代偿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原告代偿1150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姚双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也是被骗的,且被告亦无还款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姚双芹向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150000元。当日,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姚双芹、王升平、姚克扣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王升平、姚克扣对姚双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双芹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执行,王升平、姚克扣各为被告姚双芹代为清偿债务人民币1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缴款书(收据)、执行结案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与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之间的民间借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姚双芹不履行对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债务,原告姚克扣依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了代为清偿义务,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姚克扣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姚双芹偿还代为清偿的款项。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115000元,故对原告姚克扣要求被告姚双芹偿还代偿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克扣要求被告姚双芹支付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双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克扣偿还代偿款115000元;二、被告姚双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克扣支付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姚双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鲁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竹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