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白枝、邓凤喜等与郭记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白枝,邓凤喜,邓顺红,邓永红,郭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537号原告:郭白枝(系受害人邓落成之妻),女,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邓凤喜(系受害人邓落成之女),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邓顺红(系受害人邓落成之女),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邓永红(系受害人邓落成之子),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记荣,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8783405808。负责人:冯志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183907。负责人:夏学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白枝、邓凤喜、邓顺红、邓永红(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郭记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郭记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468.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记荣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待质证后说明。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认可,其他请求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对此事故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因被告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其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第二,本案被告郭记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四原告提供受害人在抢救时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定额连号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均要求本院酌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300元。2、关于摩托车的损失。四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车辆的清单,其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三被告均认为被告郭记荣应受到刑事制裁,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不得主张精神抚慰金。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的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悖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6月29日5时许,四原告的亲属邓落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雁门口镇雁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宏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郭记荣驾驶的鄂J×××××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邓落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记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落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J×××××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和财保黄冈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郭记荣和受害人邓落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记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邓落成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郭记荣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受害人邓落成出生于1944年8月28日,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其系农业户口,本院对四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01800元(12725元×8年)。3、误工费。四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以3人3天计算,为805.50元(32677元÷365天×3人×3天),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七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39.28元;2、丧葬费25707.5元;3、死亡赔偿金10180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805.5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2452.28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四原告3839.28元,在死亡项下赔付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四原告损失113839.28元。四原告的其余损失48613元(162452.28元-113839.2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郭记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029.1元(48613元×70%)。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损失340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白枝、邓凤喜、邓顺红、邓永红损失113839.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白枝、邓凤喜、邓顺红、邓永红损失34029.1元;三、驳回原告郭白枝、邓凤喜、邓顺红、邓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郭白枝、邓凤喜、邓顺红、邓永红负担775元,被告郭记荣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