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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46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程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及为索要此款所花的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家一直经营苗圃并做绿化工程,2014年初,被告程某某因做苗圃生意和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从中介绍,便开始从原告处借钱,进行资金周转。并一直都是按2分钱计息,无固定借期,随要随还,有借有还,从无拖欠,都能按时还本付息。从此,原被告双方便认识,并建立起相互的信任。2015年2月3日、2月17日,被告分别借了原告50000、60000和40000,共计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并按习惯约定为2分钱的利息。同时,被告还写了一份保证书,约定:若不还钱,其名下所有的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还了原告40000元本金,但未还息,讲过一段时间还该款的利息。可从此之后被告便一拖再拖,至今再未还分文。之后原告也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现在连电话也不接,换号,也见不到人,后到被告家索要仍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程某某、王某甲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家里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程某某,2015.2.3”。2015年2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张。该三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年8月12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转账还款4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在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失去联系后,原告向被告程某某之妻王某甲索要剩余借款110000元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借条三份,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被告程某某应予归还。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归还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关于任何一笔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该三笔借款视为无利息约定。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与王某甲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亦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308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审 判 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