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第五生产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第五生产小组,王恩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辛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聊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第五生产小组。负责人:李友江,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友,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成,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审被告:王恩成,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上诉人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第五生产小组、原审被告王恩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7)鲁1581民初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后诉中被上诉人才是诉讼的正当当事人,王恩成为形式当事人。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为确认土地权属,前诉为返还不当得利。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所以上诉人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认定不清。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临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临集有(94)字第2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据在前诉时因没找到而没提交,在一审时作为新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确载明涉案的土地为刘皮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所以原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第五生产小组辩称,一、在2016年7月25日的一审判决书和2016年10月21日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都对我组涉案的土地论述的很明确。但我村两委拿法律当儿戏,誓当土皇帝,有不达侵占我组土地补偿款不罢休之目的。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王恩成述称,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定。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第五生产小组对涉案“三角地”,在被国家征占前没有土地使用权;2、确认王恩成对涉案3亩许土地,在被国家征占前没有承包经营使用权;3、王恩成应退还不当得利即所领取的补偿款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恩成系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20世纪80年代,刘皮村有两块闲置土地,其中村东北一块(原公社五七大学旧址),约8亩,另一块位于村西南的三角地(靠近康庄镇王屯村),约18亩。村西南的这块土地,其中有10亩许被村第5小组村民种植,因水利等条件不好,1985年后曾被第5小组村民魏方正、魏方成取土建窑。烧窑后,包括被告在内的多户村民(大多系第5小组成员)在上开荒种树,被告开荒了有4.5亩土地。1990年前后,村里对土地进行调整时,未涉及到以上开荒地。2003年,当时第5小组组长李乃春将被告开荒土地分给了被告家庭,但没有要求缴纳费用,说是所分地不是好地,临时不缴纳费用了,等到调整时和别的队土地一样对待。2013年春,因为建设德商高速公路,占用了刘皮村的部分土地,其中就包括被告在内第5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告多次因土地补偿款问题找上级放映,后在康庄镇政府的协调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在康庄镇政府,从刘皮村账户中支取了5万元。在被告书写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德商高速占地补偿款伍万元正50000元,收款人王恩成,2014年7.24号。在收条的右上角,有刘皮村委会公章以及温辛山、温希堂(村民监督委员会主任)的签名。2014年10月20日记账凭证上显示:付王恩成德商占地补偿款其他支出现金50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曾因本案涉案土地一事将被告王恩成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5万元。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即归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还是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只有所有权归属明晰了,才能判定涉案土地是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还是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被告王恩成的证据优势于原告,并有康庄镇政府2015年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依法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由于涉案土地权属不明,故无法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且被告取款凭条有原告方的公章,从而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告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而涉案土地确实由王恩成耕种,王恩成签字的收款条上刘皮村委会已经加盖公章,且由村委会主任温辛山及村民监督委员会主任温希堂签字认可,应视为就补偿款问题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是自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他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已经被国家依法征收用于建设高速公路,其权益已经转化为补偿款。原告曾将被告王恩成诉至法院,并经一、二审审理认为涉案土地确实由王恩成耕种(有康庄镇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为证),且原告已经将补偿款给付王恩成,并经村委会盖章和负责人签字认可,应视为就补偿款问题达成了协议,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次就涉案土地补偿款的问题起诉,虽然增加了一名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第五生产小组,并增加了诉讼请求(确认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第五生产小组对涉案“三角地”,在被国家征占前没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王恩成对涉案3亩许土地,在被国家征占前没有承包经营使用权),但实质上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仍然是要求被告王恩成返还不当得利补偿款50000元,这与(2016)鲁1581民初165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交其他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驳回。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增加了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第五生产小组作为被告,但作为原告的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不变,并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没有改变。结合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诉讼标的实际上是相同的。上诉人在(2016)鲁1581民初165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恩成返还其征地补偿款5万元。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确认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第五生产小组对涉案“三角地”,在被国家征占前没有土地使用权;二是确认王恩成对涉案3亩许土地,在被国家征占前没有承包经营使用权;三是王恩成返还不当得利即所领取的补偿款5万元。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前诉的诉讼请求。且审理第三项诉求的前提是审理前两项诉求。上诉人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提起的(2016)鲁1581民初1654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临清市人民法院已进行了实体处理,判决驳回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上诉人要求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如法院再基于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审理,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临清市康庄镇刘皮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奎审 判 员 孙久强审 判 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 征书 记 员 张鸿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