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莫惠芬与工信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323号原告莫惠芬,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原告之夫),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部长。原告莫惠芬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公开〔2016〕1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6京01行初705号案所涉及的218个域名的非法定程序的拟开放注册、开放注册的汇报的落款日期、函号、标题、工信部收到日期、入档日期”。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在我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的(2016)京01行初1085号案中,被告工信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6〕107号)中已经明确表述:“一、申请人申请公开‘CNNIC10月30日就‘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一事提交给工信部所有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拟开放注册的保留域名列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报我部备案的《关于开放部分保护词汇的汇报》(CNNIC发办字[2013]61号),经区分处理并删除涉及CNNIC商业秘密的内容后,现依申请公开,详见附件。二、CNNIC报我部备案的拟开放注册的保留域名列表已经在我部网站公开,请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www.miit.gov.cn)——信管局栏目查询。三、CNNIC发办字[2013]77号文涉及国家秘密,我部依法不予公开。”本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田军伟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有关部分保留字域名开放注册备案的相关信息。因在(2016)京01行初1085号案中,被告工信部已经明确答复了相关信息或者经区分处理后公开,或者就已经公开的部分告知了查询路径,或者告知了相关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实质上确定了关于保留字域名开放注册备案相关信息的可公开性问题。原告就涉及保留字域名开放注册备案相关信息的部分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亦应属于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之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行政机关函件的收信日期与编号、提交日期、入档日期等,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档案管理信息,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诉告知书就上述部分所作答复,属于便民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就此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惠芬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莫惠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