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金良与王万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良,王万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44号原告:邓金良,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通山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告:王万恒,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邓金良与被告王万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涂料款23100元及利息323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涂料款231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赊购原告涂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231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并约定当日付款,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并支付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万恒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收据原件1份。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涂料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金良涂料款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被告王万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偲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