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775号原告:蔺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102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姐姐治病急需用钱,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被告只说尽快归还,原告基于朋友信任表示同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后再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2013年1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妻子蒋娟梅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同年8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8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共计45000元。���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后原告短信联系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回复表示歉意,承诺会连同利息一起偿还。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载明被告因给其姐姐治病,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催促被告十日内还款。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以借款本金45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蔺某某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杰代理���判员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栩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