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4日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书记员袁培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昆明市呈贡区朝云街七彩云南第一城外路边的垃圾房旁。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雷爵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当其将电动车前罩撬开准备搭线时,被巡逻至此的协警发现,唐某某见状后弃车逃离,后其逃至七彩云南第一城思加图鞋店时被协警抓获,并现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若干。经鉴定,被撬电动车价值1645元,电动车电池价值600元,上述两项共计价值2245元。现被撬电动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抓获,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唐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车发票、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唐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某有犯罪前科,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意见与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插片、套筒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俊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