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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明星与张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任明星,张学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357号原告:任明星,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萧县。被告:张学锋,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萧县。原告任明星诉被告张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星;被告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烟酒百货款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张庄���经营烟酒百货店,被告张学锋经常到我店里购买烟酒百货,从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张学锋从我这买东西,只签字打欠条,我向被告索要被告已没有钱为由拒绝还钱,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学锋在原告任明星处赊账购买烟酒百货5500元,原告提交欠款清单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被告张学锋与原告任明星之间的欠款,欠款清单和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张学锋在庭审中也承认赊欠原告任明星烟酒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学锋偿还欠原告的烟酒百货款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明星烟酒百货款5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学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