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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刘赛彪与刘卫辉、殷世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赛彪,刘卫辉,殷世林,李晶,刘华建,王冬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665号原告:刘赛彪,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燕,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辉,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世林,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男,成年,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华建(健),男,成年,汉族,住吉安市安福县。被告:王冬卫,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安福县。原告刘赛彪与被告刘卫辉、殷世林、李晶、刘华建、王冬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赛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燕、被告刘卫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殷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龙、被告王冬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刘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赛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自备自卸车在被告合伙承包的安福横龙煤矸石场装运土石,约定每车按35元计算工资。经被告李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8424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刘卫辉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其雇请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殷世林辩称:1、其与被告刘卫辉不存在合伙关系,并未合伙承包安福横龙煤矸石场;2、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王冬卫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李晶、刘华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安福横龙煤矸石场装运土石,尚有劳动报酬14924元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过被告刘华建介绍,被告王冬卫认识了被告刘卫辉。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刘卫辉、王冬卫、刘华建合伙承包了安福横龙煤矸石场,被告李晶系在安福横龙煤矸石场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至9月,原告自备自卸车在安福横龙煤矸石场装运土石,被告李晶在结算单中注明“刘赛彪、7月3530、8月6894、9月、8000,共计18424,李晶”字样。2016年元月25日,被告李晶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尚欠1492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刘卫辉认可被告李晶不是安福横龙煤矸石场的合伙承包人,只是在该石场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但不是刘卫辉雇请的工作人员。被告王冬卫在其与刘仁华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认可其在2014年与被告刘卫辉合伙承包安福横龙煤矸石场,但否认2015年与被告刘卫辉、刘华建继续合伙承包安福横龙煤矸石场。本院认为,原告自备自卸车在被告刘卫辉、刘华建、王冬卫承包的安福横龙煤矸石场装运土石,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机械设备及劳务,被告刘卫辉、刘华建、王冬卫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现三被告拖欠原告报酬14924元至今未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卫辉、刘华建、王冬卫连带支付拖欠的报酬149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卫在其与刘仁华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否认2015年与被告刘卫辉、刘华建继续合伙承包安福横龙煤矸石场,称其已退伙,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晶系安福横龙煤矸石场的管理人员,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安福横龙煤矸石场合伙承包人即被告刘卫辉、刘华建、王冬卫承担。庭审中被告刘卫辉否认李晶系其雇请的管理人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殷世林与刘卫辉、刘华健、王冬卫合伙承包了安福横龙煤矸石场,故其要求被告殷世林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辉、刘华建、王冬卫连带支付原告刘赛彪报酬1492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赛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刘卫辉、刘华建、王冬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骏书 记 员  胡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