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彦,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8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2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彦步行至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中国黄金”店内更换黄金耳环,对店员谎称其要购买黄金手链,并要求店员将一条足金黄金手链从柜台内拿出查看,后趁店员不备将该黄金手链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偷走。该手链经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86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精河县公安局已将涉案黄金手链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王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刘彦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彦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彦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证言、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2017]2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精河县公安局调取的”中国黄金”金店内视频监控、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彦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彦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彦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应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村队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刘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木克热木·吐尔逊审 判 员 张 恺人民陪审员 王 应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