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更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科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247号罪犯张科,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科和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张某、赵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张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8月4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4日至8月8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张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科于2015年11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自2014年3月29日起执行,已经过三年以上,在此期间,获得十二个表扬(调犯折算)及2016年第四季度记功,2017年第一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裁定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张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已获得13个季度表扬,1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14.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且减为无期徒刑后已执行三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42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远亮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黄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