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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江兰与钱文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兰,钱文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633号原告郑江兰。委托代理人魏俊,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文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恩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郑江兰与被告钱文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恩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文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钱文举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从纸凤路纸坊华兴超市门口倒车行驶至纸凤路35KV龙纸线037线杆西2米处时,与行人郑江兰发生碰撞,致郑江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文举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00元。被告钱文举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钱文举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从纸凤路纸坊华兴超市门口倒车行驶至纸凤路35KV龙纸线037线杆西2米处时,与行人原告郑江兰发生碰撞,致原告郑江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文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江兰无责任。原告郑江兰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入临朐县城关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诊断:胸部闭合损伤;肺挫伤;右膝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陈旧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郑江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江兰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江兰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九十五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玖佰元。被告钱文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0时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原告郑江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法医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28808.07元,误工费8852.10元(93.18元/天×95天),护理费7484.40元(93.18元/天×80天),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交通费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另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郑江兰赔偿款100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钱文举与原告郑江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郑江兰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钱文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江兰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郑江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29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8808.07元,对于原告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26058.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腰椎间盘疾患在临朐县城关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所产生的护理费及个人负担医疗费810.70元,经查,该次住院治疗发生于经临朐县中医院治疗终结之后,且原告仅提供了盖有临朐县镇卫生院公章的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并未提供相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本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且原告郑江兰已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休治费1938.98元,对于2017年5月19日(医疗费67.02元)、2017年3月30日(医疗费73.66元)的两笔门诊医疗费原告郑江兰已通过新农合报销,因此,对上述两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休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852.10元,因原告郑江兰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郑江兰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454.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应为2795.40元(93.18元/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90元(63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30元。综上,原告郑江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072.39元。被告钱文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郑江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3425.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646.9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钱文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江兰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2795.4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损失13425.4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余款3425.4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2646.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30元,共计505元,由被告钱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