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23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潘一锋、王林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一锋,王林海,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23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一锋,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王林海,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王华,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一锋与被执行人王林海、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潘一锋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终结(2017)浙1122执23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理审 判 员 江林通审 判 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校清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