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许崇良与朱玲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玲,许崇良,王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玲,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朱某(系朱玲姐姐),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系朱玲哥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崇良,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玥,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巧丽,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再审申请人朱玲因与被申请人许崇良、原审第三人王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8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玲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一、二审庭审中,法庭提供两张银行对账单,由于时间太短,无法质证,法庭剥夺了本人反驳证据和补正证据机会。该银行对账单交易对象为高永生,无许崇良名字只有账号,共进账60万元。该证据证明许崇良已经收到钱,债权已转移,许崇良无原告资格。二、二审仅凭两张没有许崇良名字的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该60万元为许崇良与高永生的其它业务款,与朱玲或者王巧丽无关,证据不足。该款到底能证明什么,由许崇良举证最为方便。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存在三种可能:1、高永生与许崇良的其它业务款。2、朱玲让高永生汇款60万元到许崇良账户。3、王巧丽让高永生付款60万元到许崇良账户。朱玲没有收到其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淮海新村18幢68号201室房屋的售房款,该售房款在王巧丽处。一审查明朱玲与金之源公司签订协议,是王巧丽已经付款的法律基础,故王巧丽从高永生处借款还了许崇良,且还款时间点也能证明许崇良收到的60万元不是其它业务款。许崇良与高永生造假,造假的目的就是掩盖许崇良收到朱玲归还款项60万元,涉案债权已经转移到金之源公司王巧丽处。许崇良提交意见称,朱玲承认向我出借60万元,且从未归还过涉案本金,我的其他账户往来与朱玲无关,王巧丽当庭承认未归还借款,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正确。王巧丽提交意见称,我不认识高永生,怎么可能让他去付款。我没有替朱玲还钱给许崇良,南京市秦淮区淮海新村18幢68号201室的售房款还了祁晓华50万元,因为祁晓华在该房有50万元的抵押权,只有祁晓华解押该房才能过户,其余款项给了朱玲。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本案中,朱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许崇良2015年3月至4月在南京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许崇良名下(开户行:南京银行,卡号:62×××20)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许崇良于2015年3月2日入账40万元、20万元,合计60万元。二审中,许崇良提交《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该凭证客户账号为62×××20,交易摘要描述为普通汇兑,付款人高永生。许崇良主张该60万元是与高永生的其它业务款,王巧丽称其不认识高永生,不可能让他去付款。朱玲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指示高永���还款,故朱玲主张已经归还许崇良60万元借款,依据不足。二、经查,朱玲与案外人杜洪源2005年3月11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朱玲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淮海新村18幢68号201室的房屋转让给杜洪源,转让款为66.5万元。该房屋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1日设立50万元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祁晓华。该房屋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在杜洪源名下,上述抵押权已涤除。朱玲主张上述售房款在王巧丽处,其债权已经转移到金之源公司王巧丽处。王巧丽不予认可,其主张该售房款还了祁晓华50万元,其余款项给了朱玲。朱玲与杜洪源的房屋买卖已另案诉讼,朱玲主张许崇良与高永生存在造假,亦未能举证证明,故一、二审判决朱玲向许崇良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因此,朱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李光勇审判员 朱志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