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黄伟俊、黄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黄伟俊,黄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6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俊,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小燕,女,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江门分行”)诉被告黄伟俊、黄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俊、黄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黄伟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259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4842.9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33627.4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为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伟俊签订了编号:10314900259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黄伟俊提供人民币3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之后,被告黄伟俊于2016年7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1日,被告黄伟俊尚未归还本金234842.91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3627.47元。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且被告黄小燕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3.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4.欠供款清单;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黄伟俊、黄小燕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广发江门分行与被告黄伟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3149002593)。申请表第二条“贷款申请资料”约定:1.申请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2.贷款期限:60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4.指定还款日:每月1日;5.贷款用途:生产经营。第三条“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1.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的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4.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5.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6.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本行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2)中止履行本条款,停止发放本条款项下的贷款;(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宣布借款人在本行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等;被告黄伟俊、黄小燕分别在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黄伟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伟俊签订的相关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交付了相应贷款,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伟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黄伟俊偿还贷款本金234842.9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7年2月1日,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3627.47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黄小燕的责任问题。被告黄伟俊与黄小燕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小燕亦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在被告黄伟俊与黄小燕放弃应诉、举证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黄伟俊与黄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小燕应当与黄伟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黄伟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包含由编号:10314900259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二、被告黄伟俊、黄小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34842.9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日,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3627.47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7元,由被告黄伟俊、黄小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