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缔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缔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缔,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琛,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缔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缔及其辩护人徐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晚,汨罗市公安局磊石派出所民警张某、刘某、廖某和辅警吴某1对在辖区内的网上追逃人员进行清查。为了方便行动,张某穿便服,刘某、廖某和吴某1均着公安制服。当四人清查至汨罗市桃林寺镇新塘片区长塘村时,发现网上追逃人员吴某2在家。民警张某向吴某2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出示《在逃人员信息表》后,对吴某2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吴缔及吴某2妻子彭某与当地一些群众通过推搡的方式与民警对峙、僵持,阻止四位民警将吴某2带离,并有人对民警实施殴打。为防止吴某2逃跑,民警张某将手铐一端拷住吴某2,另一端拷住自己。后被告人吴缔拿出一把钢丝钳将手铐剪断,致使吴某2再次脱逃。经法医鉴定:张某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吴缔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缔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磊石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民警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刘某、廖某、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缔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缔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与他人一起以暴力方法实施阻碍,致使被控制的在逃人员再次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缔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缔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缔的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