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彭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彭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9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新,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彭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7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23338.27元,并支付滞纳金20262.05元;二、被告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彭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彭新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4100.32元,执行费为686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7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