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乐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建平,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因被告人乐建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经本院作出决定,对被告人乐建平予以逮捕。2017年6月28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字[2014]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6日,因被告人乐建平患有严重疾病尚在治疗中,无法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26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对被告人乐建平予以逮捕。2017年6月28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中旬、10月初、10月25日,被告人乐建平三次在吸毒人员冯某清的家附近贩卖海洛因给冯某清,并收取毒资。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冯某清的询问笔录,证人缪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建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乐建平辩称,其从未实施贩毒,只是和冯某清在一起吸毒,冯某清给过我钱去买毒品,不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乐建平在吸毒人员冯某清的家附近贩卖0.1克海洛因给冯某清,并收取冯某清毒资人民币100元整。2012年10月初,被告人乐建平在吸毒人员冯某清的家附近贩卖0.1克海洛因给冯某清,并收取冯某清毒资人民币100元整。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乐建平在吸毒人员冯某清的家附近贩卖0.1克海洛因给冯某清,并收取冯某清毒资人民币100元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乐建平的供述,均供认是吸毒人员冯某清三次找到被告人乐建平要求其代购毒品,冯某清每次支付100元,被告人乐建平每次均购买0.2克毒品海洛因,并自己留下0.1克,另外0.1克交给冯某清吸食;2、吸毒人员冯某清的证人证言,陈述他有三次找到被告人乐建平,要求其代购毒品,每次支付100元给被告人乐建平,乐建平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就交给他0.1克吸食;3、吸毒人员冯某清的妻子缪某的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抓获经过;8、情况说明;9、被告人乐建平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乐建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乐建平虽然辩称其没有贩毒,但其供述称为吸毒人员冯某清代购了毒品海洛因,并只交付了一半的毒品给冯某清。被告人乐建平收取吸毒人员冯某清的毒资,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重要的牵线搭桥的作用,且只交付了一半的毒品给冯某清,从中获取利益,应视为有偿转让,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甄 鹏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根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