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进步与屠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步,屠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366号原告:高进步,被告:屠友明,原告高进步与被告屠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进步以被告屠友明未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第1项中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5月19日。被告屠友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被告屠友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进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高进步按约提供借款。之后,被告屠友明未归还原告高进步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进步与被告屠友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对所欠借款拒不归还,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要求其即时归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进步借款100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屠友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