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特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翔洲与王天放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翔洲,王天放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264号申请人:王翔洲,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王天放,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王培荣,男,192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阳城路***弄***号***室(系被申请人王天放的父亲)。申请人王翔洲申请认定王天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翔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王天放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住院治疗。现已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现向法院申请确认王天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王天放法定代理人王培荣诉称,申请人王翔洲所述属实,同意宣告王天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翔洲与被申请人王天放系兄弟关系。王天放父亲王培荣与瞿文琴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为王乐平、王雨村、王天放、王翔洲。瞿文琴于2017年2月18日死亡。1988年5月7日,王天放由于患有精神分裂症入住上海市民政第一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至今未愈。由于长期患有XXX疾病,王天放至今未婚,也未生育或收养任何子女。被申请人王天放现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王天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天放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天放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王天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天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