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石敬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敬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敬龙,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荣,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敬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被告人石敬龙及辩护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敬龙于2016年6月6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97号“太太好粥”饭店附近,因行车琐事与胡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石敬龙用拳头殴打胡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因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前房出血、外伤性散瞳、瞳孔缘撕裂,复视阳性;双眼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石敬龙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敬龙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敬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胡某甲、刘某的证言、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敬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2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敬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敬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为行车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对矛盾的激化均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敬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