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毛志成与陈觉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成,陈觉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525号原告毛志成,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陈觉鉴,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毛志成诉被告陈觉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觉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720元,合计36720元(暂计利息到2017年6月10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六千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承诺若不按时还款,则每日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将手机关机,严重影响原告资金的周转。现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还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觉鉴没有答辩。原告毛志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被告陈觉鉴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陈觉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毛志成借款36000元,并立下《借条》,内容如下:“本人陈觉鉴(身份证号码为:)现今借毛志成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此借款本人陈觉鉴保证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给毛志成。如不能按上述还款时间全部还清该借款,本人愿意按借款金额2%日息补偿给毛志成作为损失,直至还清该借款(本金及日息补偿金额)为止。借款人:陈觉鉴,2017年3月2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7年3月23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妻子王苑青的账户转账该借款36000元,并提供转账记录作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觉鉴向原告毛志成借款3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觉鉴应依法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但由于《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2%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觉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觉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毛志成偿还借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以3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陈觉鉴负担,原告已预交718元,依法应退回35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苏思捷书 记 员 李晓云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