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0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戴丰泽、吴晓红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吴晓红,戴丰泽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72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长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91659004999091007W。负责人: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红,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丰泽,男,1974年8月12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与被告吴晓红、戴丰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赵玉阗、被告吴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戴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需另案审理结果,中止审理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新湖总场青松南路以东、双庆西路以南邮局和保险公司综合一楼(自东向西)第三间门面房内搬出;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占有原告门面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以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6)兵0603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新湖总场青松南路以东、双庆西路以南邮局和保险公司综合一楼(自东向西)第三间门面房(面积124.02平方米)于2017年1月5日前交付给原告。然而,原告发现其已被被告占用,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占有原告的门面。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晓红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吴晓红直到接到本案的起诉书时才知道有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兵0603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且我方已向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2月,我方在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新湖法庭已就此门面房产权及债权债务向石河子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曾坤提起诉讼,该案至今未结案。所以原告的诉请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曾坤是以本案房屋作为抵押向吴晓红借款,我方起诉的这个案件还未结案,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2.该房屋是开发商曾坤因借我现金抵付给本人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戴丰泽辩称,本人是承租吴晓红的房屋,本案与本人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的这一举动给我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6)兵0603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新湖总场青松南路以东、双庆西路以南邮局和保险公司综合一楼(自东向西)第三间门面房(面积124.02平方米)于2017年1月5日前交付给原告。吴晓红于2015年9月将该房屋出租给戴丰泽。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每月租金为6325元。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所诉房屋经(2016)兵0603民初9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有权人为原告,故被告吴晓红、戴丰泽应从确认之日向原告返还占有的房屋,没有返还的应当承担占有期间的原告方的租金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红、被告戴丰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占有的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位于新湖总场青松南路以东、双庆西路以南邮局和保险公司综合一楼(自东向西)第三间门面房(面积124.02平方米);二、被告吴晓红、被告戴丰泽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以每月租金632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晓红、被告戴丰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璐璐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