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解新艳、杨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新艳,杨爱云,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550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征,男,该行职工。被告:解新艳,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杨爱云,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刘连营,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李艳华,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解庆银,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陈秋云,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解庆启,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姚辉,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刘刚,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陈华,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商银行)与被告解新艳、杨爱云、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鱼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新艳、杨爱云、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新艳、杨爱云偿还借款本金979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对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解新艳、杨爱云、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解新艳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杨爱云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连营、解庆银、解庆启、刘刚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刘连营、解庆银、解庆启、刘刚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李艳华、陈秋云、姚辉、陈华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上述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解新艳借款98000元,利率8.3375‰。2016年2月18日,解新艳、杨爱云偿付借款本金1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担。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请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前列诉讼请求。鱼台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相关身份证明、还款记录等证据。解新艳、杨爱云、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鱼台农商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相关身份证明、还款记录等证据组织质证,因解新艳、杨爱云、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解新艳签订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屯信用社)个借字(2015)第1006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5日,月利率8.3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办理借款时,杨爱云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连营、解庆银、解庆启、刘刚签订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屯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1006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李艳华、陈秋云、姚辉、陈华作为保证人配偶在《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签名,承诺与上述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刘连营、解庆银、解庆启、刘刚均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签了名。2015年12月15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解新艳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98000元。2016年2月18日,解新艳、杨爱云偿付借款本金100元。2016年3月22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解新艳、杨爱云偿付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100元,下余借款本金94500元及相关利息等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解新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杨爱云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的承诺,刘连营、解庆银、解庆启、刘刚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李艳华、陈秋云、姚辉、陈华在《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解新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解新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爱云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作出承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担保人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解新艳、杨爱云追偿。合同签订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故鱼台农商银行有权向解新艳、杨爱云、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鱼台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解新艳、杨爱云、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新艳、杨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中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按本金98000元计算利息;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25日按本金97900元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按本金94500元计算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0元利息);二、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解新艳、杨爱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解新艳、杨爱云、刘连营、李艳华、解庆银、陈秋云、解庆启、姚辉、刘刚、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世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