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宜宝与蔡齐文、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宝,蔡齐文,黄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650号原告:李宜宝,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蔡齐文,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建忠,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李宜宝与被告蔡齐文、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齐文、黄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宜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齐文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建忠对蔡齐文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蔡齐文向李宜宝借款1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每月30日前支付月利息3,625元(月利率2.5%),黄建忠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齐文于2013年3月15日返还李宜宝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李宜宝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李宜宝为此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后撤诉。蔡齐文未作答辨。黄建忠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蔡齐文作为借款人、黄建忠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给李宜宝。借条写明:今向出借人李宜宝借到人民币现金1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为3,625元,每月30日前存入李宜宝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2013年3月15日蔡齐文返还李宜宝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李宜宝为此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后撤诉。上述事实,有李宜宝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李宜宝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齐文尚欠李宜宝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宜宝关于蔡齐文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起二年。李宜宝在保证期间内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黄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撤诉,现又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黄建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齐文、黄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宜宝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建忠对蔡齐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齐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计2,316.5元,由蔡齐文、黄建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庆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主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