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变爱与丁昭军、丁贤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变爱,丁昭军,丁贤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855号原告李变爱,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徐成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昭军,男,1986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被告丁贤华,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登科,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李变爱与被告丁昭军、丁贤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变爱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厚、被告丁昭军、被告丁贤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变爱诉称,2016年4月11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亲贤北街正常行走时,被被告一丁昭军驾驶晋KX**号别克牌客车迎面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一丁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一丁昭军驾驶车辆的直接撞击导致原告头部着地,顿时昏迷,而被告一丁昭军在拖延数小时后才将原告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抢救,之后便独自离开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后因该院住院人数较多无法及时安排床位,原告遂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脑外伤。直到现在,原告的颈椎因疼痛难忍都不能动弹,并产生时常头痛和耳聋的毛病。原告认为被告一丁昭军作为该车辆驾驶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丁贤华作为车主理应对肇事司机丁昭军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二丁贤华为其所有的晋KX**号别克牌客车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915.91元、交通费238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5553.91元,其他费用待鉴定以后另行增加;判令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昭军辩称,诉状的事实不符,第二天被告一拿着水果去看了原告,被告一看了病历没什么事情,因当时没钱了就让原告先垫付,然后就去交警队处理事情了。被告丁贤华辩称,车是我的,被告一是我的侄儿子,是我让侄儿子开的,车是家庭用车。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各项诉求较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负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丁昭军驾驶晋KX**号别克牌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李变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丁昭军未保护现场)。2016年4月19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CA00725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昭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变爱无责任,另上述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门诊病历显示就诊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8日、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为脑挫伤恢复期,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随诊复查。后原告进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脑外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卧床休息;2、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必要时进一步治疗;3、行双下肢适量功能锻炼,避免意外伤害;4、骨科门诊每月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昭军给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2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晋KX**号车由被告丁昭军驾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贤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代为应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其因交通事故致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丁昭军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正本)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丁昭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K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昭军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1915.91元,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但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收款单位为山西省人民医院消化科,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的关系,故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票面金额为21430.11元,故本院支持21430.11元;2、护理费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期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不足,故本院支持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19天计算护理费为1922.54元;3、误工费27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期及误工费证据不足,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认可三个月,故本院支持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12个月×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9233.25元;4、交通费238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院支持按照100元/天×19天计算为1900元;6、营养费86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且未鉴定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472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4723.9元。被告丁昭军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45元,被告丁昭军可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李变爱各项损失34723.9元。二、驳回原告李变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变爱负担509元,由被告丁昭军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赵翠梅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昭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