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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陕西秦稷粮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凤英,陕西秦稷粮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秦稷粮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李凤英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秦稷粮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稷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凤英申请再审称:1、在李元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假借项目使申请人连续向被申请人账号缴存现金并出具收据。2、申请人持有的银行进账单、保证金收据均与被申请人的银行开户有关,有被申请人印章,足以证实是被申请人指使申请人所为。3、申请人持有有关保证金票据已9年,如涉案款项系他人权利,应有他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195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2008年8月15日,答辩人发出招标公告,就其建设的咸阳粮油批发交易中心基础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2009年4月27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是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提及的6家单位没有参加投标,答辩人没有收到申请人及6家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且2007年8月10日-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从未向答辩人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170万元。2、李凤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提交的2007年8月10日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是“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西郊粮库),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上收款人也是“西郊粮库”,被申请人与西郊粮库是两个法人单位。4、申请人以他人名义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5、申请人所诉事宜系李元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与答辩人无关。6、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8月10日-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从未向答辩人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17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李凤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李凤英起诉要求秦稷公司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承担有关费用,但其提供的7份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中交款部门为西北电建四公司等六家单位,7份解款单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交款,收款人也不是被申请人。以上不能证明李凤英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