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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诉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756号原告:李刚,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街**号*单元*楼*户。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空基地航空三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刚与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购房款本金84100元,支付购房当年(2013)年同期国家三年定期存款年息5%利率3年零10月利息16119.16元,支付按合同第九款约定违约金1682元,支付现有同地段在售房屋每平方4300元价格购房差价1300元、按合同购房面积84.7平方米计算110110元,共计21201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本金84100元,支付购房当年(2013)年同期国家三年定期存款年息5%利率4年零1月利息17170.42元,支付按合同第九款约定违约金1682元,支付现有同地段在售房屋每平方4300元价格购房差价1300元、按合同购房面积84.7平方米计算110110元,共计213062.42元;2、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84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航空国际未来城房号为第6幢1单元13层10号的商品房一套,交付购房款全额的30%。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自合同生效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据原告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款后,又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他人。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兴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李刚与被告兴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李刚)从出卖人(被告兴荣公司)处购买“航空国际未来城”第6幢1单元13层10号房,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254100元;买受人于2013年5月24日交付首付款人民币84100元整,剩余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办理公积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84100元购房首付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另,被告将涉案航空国际未来城第6幢1单元13层10号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周子轶,并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登记备案。对此,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进行佐证。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兴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841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168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84100元,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进行备案登记,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购房当年(2013)年同期国家三年定期存款年息5%利率3年零10月的利息16119.16元,因原告之损失已通过违约金等补偿,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现有同地段在售房屋每平方4300元价格购房差价,按合同购房面积84.7平方米计算为110110元,因该损失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4100元,支付违约金1682元,另支付84100元赔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刚与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刚购房款84100元;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刚违约金1682元;三、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刚84100元;四、驳回原告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2878.5元,由原告李刚负担578.5元,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兴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李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柴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