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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素华、陈华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素华,陈华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42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良,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王素华,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陈华培,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素华、陈华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剑雄,被告王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素华、陈华培于2007年10月20日与原告辖下南街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垌××路××居××房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5日至2032年12月5日,月利率为5.8725%,并约定借款利率随国家规定而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素华、陈华培共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32854.21元。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即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并“行使担保权利”。至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王素华、陈华培共拖欠借款本息8期,拖欠月供款7567.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素华、陈华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素华、陈华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8959.86元及利息3894.3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3、判令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物—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垌××路××居××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王素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意见。被告陈华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王素华与原告辖下的南街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宁南农信字2007第46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素华向原告借款162000元,用作购买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垌××路××居××房产的购房按揭贷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5日至2032年12月5日止,月利率为5.8725%,并约定借款利率随国家规定而调整,实行一年一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以转账方式依约向王素华发放了贷款162000元,借款人王素华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并分别在合同和借据借款人栏签名确认,被告陈华培亦在借据财产共有人栏签名确认,且将按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即有权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行使担保权利。至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王素华、陈华培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8期,拖欠月供款7567.43元,结欠借款本息共132854.21元,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王素华与被告陈华培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再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房产使用证、他项权证、贷款明细、被告身份资料、肇庆银监分局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素华与原告辖下的南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王素华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素华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贷款时将上述房产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被告陈华培对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华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素华签订的编号为宁南农信字2007第467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素华、陈华培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128959.86元、利息3894.35元,二共132854.21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三、被告王素华、陈华培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同时,应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素华、陈华培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车布垌康乐路39号碧豪居5幢608房的房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为1479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素华、陈华培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良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