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加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加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加雨,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加雨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加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汤加雨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明朗国际理发店打工时结识被害人郑某。随后,被告人汤加雨因经济窘迫,产生骗财想法,遂虚报年龄,隐瞒已婚已育的事实,假意追求被害人郑某,并逐步取得郑某的好感与信任。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汤加雨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等地,利用被害人郑某的信任,虚构转让股份、父亲出车祸、出国培训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9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加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汤加雨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汤加雨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明朗国际理发店打工时结识被害人郑某。随后,被告人汤加雨因经济窘迫,产生骗财想法,遂虚报年龄,隐瞒已婚已育的事实,假意追求被害人郑某,并逐步取得郑某的好感与信任。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汤加雨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等地,利用被害人郑某的信任,虚构转让股份、父亲出车祸、出国培训等理���,先后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97000元。被告人汤加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加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汤加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加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汤加雨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汤加雨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加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加雨退赔被害人郑琴损失人民币9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人民陪审员 陆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韵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