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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介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介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介元,男,1988年5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刘介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介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刘介元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路某某网吧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S-迅驰DM型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介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介元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搜集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介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介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介元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介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刘介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