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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某1与田某、赵某2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470号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父亲):赵明荣,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崆峒区寨河回族乡瓦赵村二社农民,现住该社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被告:赵某2。原告赵某1与被告田某、赵某2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赵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21日19时许,二被告以找原告赵某1哥哥赵兴旺玩耍为由来到原告家。当时,原告父母均不在家,家中只有原告和哥哥赵兴旺。二被告同赵兴旺喝酒聊天,直至晚上23时许。期间,赵兴旺因自感饮酒过量,外出上厕所、休息。二被告见家中只有原告一人便心生歹念,哄骗原告以出去找其哥哥为由将原告带出家门,拽至乡村道路一胡麻地偏僻无人处企图强奸,二被告一人按压原告身体,一人强行将原告衣服撕脱光,原告万分害怕,全力挣扎并大声呼救,二被告慌忙逃离现场。原告回家后给其父亲打电话哭诉,其父拨打110报警,寨河派出所民警勘查现场后对二被告进行了询问。2016年7月24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作出崆公(刑)不立字(2016)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及其亲属不服于同年8月15日向崆峒区检察院提起《监督立案申请书》,要求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崆峒区检察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崆检控复字2016(11)号《答复函》,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不予立案理由成立。被告田某、赵某2因违反《治安处罚法》第44条,对二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事发后,原告整天精神恍惚、失眠多梦,不愿出门见人,且到处流言蜚语传个不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学习,辍学在家,整天将自己封闭起来独自偷偷哭泣。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心理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同前。被告田某、赵某2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21日19时许,二被告找原告赵某1哥哥赵兴旺玩耍而来到原告家。当时,原告家中只有原告和其哥哥赵兴旺。二被告同赵兴旺喝酒聊天至晚上23时许,共喝了两瓶白酒。期间,赵兴旺自感饮酒过量,外出躲避二被告的劝酒。二被告与原告出去找赵兴旺,在一胡麻地里,田某将原告压在身子底下,对原告进行了亲吻并抚摸了原告的胸部。赵兴旺听见原告的哭叫后赶到事发现场,并呵斥田某,田某方才起身。原告、赵某2与田某一起往路边走的过程中,赵某2又将原告压倒在地里。原告回家后给其父亲打电话哭诉后,其父当即拨打110报警,寨河派出所民警勘查现场后对二被告进行了询问。2016年7月2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同年7月24日,该局又作出崆公(刑)不立字(2016)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及其亲属不服于同年8月15日向崆峒区检察院提起监督立案申请书,崆峒区检察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崆检控复字2016(11)号答复函,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不予立案理由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答复函、不予立案通知书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为一般人格权。身体权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中,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为身体权。原告享有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身体权。田某出于”乘机占便宜”的目的,不顾原告的哭叫,对原告强行进行亲吻、抚摸;赵某2未制止田某的违法行为,在原告往路边走的过程中,也将原告压倒在地里。二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身体权的侵犯,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尚未成年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赵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赵某2赔偿原告赵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田某承担651元,赵某2承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永清人民陪审员  赵文科人民陪审员  马贵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