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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7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幸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窃得杨随身背包内的一部OPPO牌R9tm型64G手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高某某的证言,被窃财物、案发地点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荆一杰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幸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