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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陶加发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加发,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异9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陶加发,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永镇行政村新塘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唐荣明。申请执行人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在本院执行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陶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陶加发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陶加发称,(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6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844号案调解结案,经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3执274号。异议人于2017年6月到银行取款时,发现账户被冻结。现异议人认为一审法院诉讼主体认定错误,程序审理不严,查明法律事实不清,故请求裁定中止(2017)沪0113执274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陶加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制发(2016)沪02民终88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43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035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为1,270.50元,均由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三、陶加发对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之后,因义务人芜湖文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陶加发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13执274号案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陶加发名下中国银行XXXXXXXXXXXX账户以及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陶加发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主体认定错误,未查明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为异议人陶加发,本院依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自己不应该成为案件被告,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陶加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昊罡审 判 员  祝文龙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