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执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邱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邱桂华,艾翠山,艾翠娥,艾任曲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1045号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净峰镇湖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296303643。代表人:叶水明,主任。被执行人:邱桂华,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艾翠山,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艾翠娥,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艾任曲川,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邱桂华、艾翠山、艾翠娥、艾任曲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炳泉审 判 员  郑育鑫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