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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61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永登县第一中学职工,住永登县。被告鲁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城关镇居民,住永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位于隆富商厦二楼商铺转让价值7万元及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但位于隆富商厦二楼商铺的转让价值7万元及经营权并未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鲁某某辩称,隆富商厦二楼的摊位没有转让,转让价值也没有7万元。被告租赁摊位主要是靠自己的手艺做裤边,顺带卖些内裤和袜子。摊位内只有一台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撬边机、一个电熨斗,缝纫机是借别人的,锁边机、撬边机和电熨斗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摊位内的内裤和袜子,都是被告离婚后重新购进的货,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摊位是向商场租的,被告只有经营权,没有转让和分割的权利,至今还欠商场2017年房租11000元,商场已发了两次催费通知,如不速交租赁费,将立即收回摊位。另外,因经营摊位,被告向杨向荣借款15000元,向张正文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还欠兰州批发商货款6437元。以上债务合计42437元,如果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77437元,被告同意摊位由原告经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潘玉萍、雷延晓的书面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潘玉萍、雷延晓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催费通知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催费通知单没有永登县隆富服装城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是该服装城出具,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王某某(乙方)与陈国恩(甲方)签订了一份永登隆富商厦二楼品牌服装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永登隆富商厦二楼品牌服饰城13平方米的经营场所租赁给乙方,由乙方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由鲁某某与陈国恩续签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2017年4月24日,鲁某某向本院起诉与王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诉讼中,未对永登隆富商厦二楼摊位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隆富商厦二楼摊位的转让价值7万元,但该商铺实际并未转让,转让费不存在,且被告对该摊位的转让价值7万元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的转让费或转让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隆富商厦二楼摊位的经营权,但该摊位的租赁费交至何时,被告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被告是否还享有摊位经营权无法确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米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