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839张建荣与章亚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荣,章亚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839号申请执行人张建荣,男,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执行人章亚武,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张建荣与被执行人章亚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章亚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建荣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章亚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章亚武负担。因章亚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建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040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6年7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送达。后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2月、4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名下零星存款,不足以解决本案,亦无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章亚武名下位于如皋市海北新村215幢101、102室及位于如皋市新民乡城东村1组1、2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因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该房产首封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其立即处置不动产,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有回函。4、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至被执行人家中及所在社区寻找被执行人下落,邻居及村委会干部均反映其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5、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执行进程告知书,向其告知执行进程,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章亚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