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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353宋加柱与詹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加柱,詹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353号申请执行人:宋加柱。被执行人:詹先锋。宋加柱与詹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宋加柱各项损失177792.53元;二、被告詹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宋加柱各项损失52224.98元;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詹先锋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于2016年11月27日邮寄显示已签收,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将被执行人詹先锋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詹先锋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车辆登记、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回复未发现被执行人詹先锋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5、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并同意该案件作本次终结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57028.98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月梅审 判 员  沈代银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