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执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登峰与武汉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登峰,武汉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898号申请执行人:张登峰,男,1989年1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古浪县。被执行人:武汉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9街坊8门。法定代表人:冯益松,该公司总经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新0106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21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伟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