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杰,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昌县。2007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县看守所。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028刑初65号刑事判决。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杰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8月3日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同年8月15日裁定准予撤回抗诉。2017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珍、代理检察员郑蕴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杰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隆昌县成渝中路“某某宾馆”处时与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川A×××××轿车相刮擦,因李某1报警,该摩托车无相关证照被交警扣押,后黄杰尾随李某1至隆昌县康复西路三段“某某”销售部外,见李某1在驾驶室内,便上前理论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黄杰拿出折叠刀将李某1左腿划伤,后在逃离时被“某某”小区保安人员现场挡获。经鉴定,李某1左腓总神经损害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重伤二级。2016年12月14日,黄杰因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李某1医药费30000余元。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隆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隆昌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证人王某、李某2、郭某、张某、钟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李某1的医疗费,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作案工具猎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杰上诉提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被害人威胁其进行赔偿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4月16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杰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川A×××××轿车发生刮擦,黄杰摩托车被交通警察扣押后,尾随李某1至隆昌县康复西路三段“某某”销售部外,并购买一把折叠刀将李某1左腿划伤,致李某1左腓总神经损害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重伤二级,以及2016年12月14日,黄杰因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1医药费3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杰持刀刺戳被害人李某1左腿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杰驾驶摩托车与李某1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发生争执,李某1并未实施殴打等行为伤及黄杰,而是电话报警,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将黄杰的摩托车予以扣留,说明该起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已依法受理,二人应等待处理结果,但黄杰却尾随李某1,并临时起意购买一把折叠刀在公共场所对李某1进行持刀威胁,在李某1反抗过程中将李某1左腿刺伤达重伤二级,可见黄杰心胸狭隘,报复心极强,加之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重处罚。黄杰上诉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1威胁其进行赔偿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黄杰到案后积极赔偿,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宋 斌审判员 李丽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芮书记员 邹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