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向艳与吕存松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艳,吕存松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386号原告:向艳,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安陆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向艳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存松,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住安陆市。原告向艳与被告吕存松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艳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存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6年医疗费8289元,交通费180元,合计8478元;2、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9月至2016年生活费31600元;3、判决被告自2017年1月份起按每年1万元标准支付扶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度扶养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患上精神分裂症,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在安陆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年4月28日,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此后被告遗弃原告不知去向。2012年9月,原告父母将其接回娘家照顾和治疗,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8478元,2012年至2016年生活费31600元(按每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2013年度7200元,2014年度7600元,2015年度8200元,2016年度8600元)。现原告父母已经年迈无能力继续照顾原告,被告应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吕存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吕存松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曾都区洛阳镇永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十组向济军之女向艳于2012年9月在娘家生活至今,一切费用都由其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曾都区洛阳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村民向济军、陈某家庭情况理应比较了解,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母家邻居张菊仙、程明学等证人的证言,上述证人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证言中关于原告向艳于2012年9月回到娘家生活,一直靠父母供养的内容与之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原告向艳与被告吕存松登记结婚,2009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国强。原告向艳于2009年患精神分裂症,长期治疗未愈。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在安陆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号L420982-2012-00170)。2016年2月29日,经原告父亲向济军向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向艳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感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023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艳患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证号L420982-2012-00170的离婚登记,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鄂安陆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安陆市民政局作出的离婚证号为L420982-2012-00170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被告吕存松携父母及孩子外出,不知去向。2012年9月,原告向艳被父母接回娘家生活,2012年4月至2016年11月在孝感市康复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908.10元,交通费162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在随州市曾都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92.81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7700.91元。现原告向艳以被告吕存松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723元、6280元、8681元、9803元、1093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历经结婚登记,离婚登记,(2012)鄂安陆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行为,自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既然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那么夫妻间应当相互照顾,原告向艳患精神疾病且至今未愈,被告吕存松作为丈夫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交通费及多年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93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扶养费1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吕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向艳医疗费7700.91元、交通费162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生活费30487元、2017年度扶养费1万元,共计48349.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吕存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凌君审 判 员 易秋霞人民陪审员 徐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录一原告向艳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永兴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母亲的事实;证据三: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婚后患精神病的事实;证据四:安陆市人民法院(2012)鄂安陆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私自离婚无效的事实。证据五: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永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娘家附近居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复婚后��告遗弃原告,原告从2012年9月至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一切费用由其父亲承担的事实。证据六:原告门急诊病例复印件及交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娘家居住时发病并接受治疗的费用和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