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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郭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郭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782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郭飞,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郭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34601.07元、违约金5190.16元,合计39791.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郭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郭飞申请贷款106000元用于购买渝Axx**小汽车一台,环宇公司为郭飞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郭飞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3月,环宇公司为被告郭飞共代偿34601.07元。根据环宇公司与郭飞《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将逾期还款违约金自愿降低为5190.16元。由于郭飞未履行付款义务,环宇公司遂诉至本院。郭飞未作答辩。环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工行渝中支行流水明细及担保代偿确认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环宇公司(甲方)与郭飞(乙方)签订《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工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为乙方贷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等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款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为乙方代偿范围内受让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并依法取得为该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6‰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同年11月28日,郭飞(乙方)与工行渝中支行(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环宇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52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6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6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338.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30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签订后,郭飞向工行渝中支行透支106000元,但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2月28日,环宇公司按约为郭飞向工行渝中支行代还部分贷款本息34601.07元。因郭飞未向环宇公司偿还该垫付款,环宇公司遂起诉来院,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垫款金额的15%计算即5190.16元。本院认为,环宇公司与郭飞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以及郭飞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郭飞在工行渝中支行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环宇公司代郭飞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了贷款34601.07元,其已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环宇公司要求郭飞偿还垫付款34601.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郭飞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应按逾期每日6‰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现环宇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5190.1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环宇公司要求郭飞支付违约金519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环宇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4601.07元;二、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19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郭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 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