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元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9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人王元景,曾用名王元平,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文盲,家住贵州省晴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元景借住在朋友罗兴琼位于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工业区洪界路577号宿舍楼504房间。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元景趁房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罗某挂在该房间���头衣架上的衣服内的80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周某放在床头枕头下的衣服内的1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罗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元景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元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搜索“”